一审的实例,二审实例请看第二页
**省***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
(20**)*刑初字第21号
公诉机关:**省**市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:文**,男,19**年*月*日生,*族,**县人,农民,住**县**乡黑豆涧村,19**年**月**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**月**日被依法逮捕,现押于**县看守所。辩护人:代*,**市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**省**市人民检察院于19**年*月*日以被告人文**犯故意杀人罪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**省**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***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文**及其辩护人代*到庭参加诉讼。本院经合议庭评议,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,现已审理终结。
**省**市人民检察院以*检刑起字(19**)第9号起诉书,指控被告人文**于19**年**月*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*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*佃打死,被告人文**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,应追究其刑事责任,被告人文**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,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,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,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。文**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**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,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,文**作案后能投案自首,认罪,悔罪,应予从轻处罚。
经审理查明:19**年**月*日晚,被告人文**酗酒后到其大哥文*训家闹事,被文*训等斥责并撵出,被告人文**恼羞成怒,从其三哥文*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*训家门前,扬言要打文*训。其堂兄文*佃闻讯赶来劝阻,遭到文**的辱骂,文*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**,被文**开枪击中,散弹射入文*佃头部,致文*佃颅脑损伤而死亡,作案后,被告人文**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。
上述事实,有现场见证人张*进、张*茂、徐*朵、张*训的证言证实,被告人文**亦供认不讳;被告人文**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,有证人张*增、张*站、张*信的证言证实,证人张*永、路*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**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;**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,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*佃的血型一致;**县公安局法院对文*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,并作出文*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,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。
本院认为:被告人文**酗酒闹事,不计后果,开枪打死他人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,后果严重,应依法严惩。**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罪名成立,应予认定,被告人文**以往曾有在文*永家拿枪出去打猎的经验,应当知道文*永的猎枪平时是装有火药放置的,被告人文**在端枪射击时,对是否会打死他人持放任态度。被告人文**以“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”及“开枪是想吓唬人”而否认故意杀人的辩解不能成立,故不予采纳。文**的辩护人关于文**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杀人罪,但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以及文**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,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,予以采纳,据此,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,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,打击严重刑事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132条、第42条第1款、第53条第1款、第63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文**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**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判长:***
代理审判员:***
代理审判员:***
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。
19**年*月*日
书记员:***
二审的实例,一审实例请看第一页
**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
(19**)*刑终字第2号
抗诉机关:**省**市人民检察院。
上诉人:(原审被告人)代**,男,19**年*月**日出生,汉族,**省**县人,农民,家住该县关刀镇塔岭村四组。因抢劫一案于19**年*月**日被拘留,同年*月*日被逮捕。现羁押在**县看守所。
上诉人:(原审被告人)傅**,男,19**年*月**日出生,汉族,**省**县人,农民,家住该县**镇塔岭村三组。因抢劫一案于19**年*月**日被拘留,同年*月*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**县看守所。
上诉人:(原审被告人)陈**,男,19**年**月*日出生,汉族,**省**县人,农民,家住该县**镇塔岭村二组。因抢劫一案于19**年*月**日被拘留,同年*月*日被逮捕。现羁押在**县看守所。
上诉人:(原审被告人)方**,男,19**年**月*日出生,汉族,**省**县人,农民,家住该县**镇塔岭村二组。因抢劫一案于19**年*月**日被拘留,同年*月*日被逮捕。现羁押在**县看守所。
**省**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代**、傅**、陈**、方**抢劫一案,于19**年*月**日作出(19**)*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。被告人代**、傅**、陈**、方**均不服原判,提出上诉:**省**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陈**、方**判刑畸轻,提出抗议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,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审法院判决认定: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代**于19**年*月*日晚纠集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傅**、陈**、方**共同策划到鄂赣省交界的**岭地段抢劫过往客车乘客的财物,同年*月*日下午,代**携带一支鸟铳,傅**携带两把三角刮刀、一把水果刀,傅**把其中的一把三角刮刀和一把水果刀分给了陈**、方**后,代**等4人窜至**省**镇,搭上葛**驾驶向**方向行进的出租车机动三轮车,当车行至**岭地段时,代**用鸟铳逼着乘客拿钱,傅**、陈**、方**也均持刀威胁司机和乘客,然后4人分别对司机和乘客张**、王**、李**、葛甲、葛乙6人强行搜身,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67元,西装1件,计算器1只。随后,又有周**驾驶开往修水县的出租机动三轮车路过此处,方**持鸟铳拦截,代**、傅**、陈**各持刀冲上去把车拦住,对司机周**和乘客熊**、冷**、廖**4人强行搜身,抢得现金人民币175,红梅香烟15条,雨伞1把,作案后4人逃到山上进行分赃。同年*月**日晚,代**、傅**又纠集陈**、方**策划抢劫时,陈**提出“抢劫时大家都讲普通话”,代**、傅**都说“如果有人反抗,就用刀杀”,方**为每人取了代号,以防暴露真实姓名,策划后,代**、傅**又买了两把三角刮刀,4人于同年*月**日各带一把三角刮刀在**县白岭乡一检查站处窜上**至**的长途客车,持刀威胁司机和乘客,对车上21名乘客轮番搜身,共劫得现金人民币2166元,劫得手表、单放机、计算器各1只以及衣服、香烟、水果等物折款人民币876元;抢劫中,代**打破乘客卢*的鼻子,傅**将乘客陈**打成乙级轻微伤,陈**用刀刺伤乘客李**脸部和殴打乘客潘**,方**用刀刺伤乘客饶**的手臂。当天下午,代**等4人在麦市镇被乘客陈**等人认出,由守候的公安人员和群众抓获,并缴获部分赃款赃物。据此,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代**、傅**、陈**、方**犯抢劫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150条第2款、第22条第1款、第23条、第24条、第53条第1款之规定,分别判处代**、傅**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;判处陈**、方**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
上列上诉人不服原判决的主要理由分别是:代**提出,在抢劫中他没有打人、杀人,造成的后果不严重;傅**提出,他没有纠集人和杀伤乘客;陈**、方**均否认用刀杀伤了乘客,并称3月25日没有抢劫那么多现金;4人均要求从轻处罚。
**省**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,陈**、方**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中起了积极作用,二人的罪行均特别严重,原审人民法院对陈**、方**的处刑畸轻,应从重处罚。
经审理查明,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,上诉人代**为首并伙同上诉人傅**纠集上诉人陈**、方**共同策划,先后两次持刀和用鸟铳拦劫3辆不同类型的客车,抢劫司机葛**和乘客张**、李**2人的大量财物,并杀伤3人,打伤2人的罪行,证据确实、充分、应予确认。主要证据有:1.葛**、周**、邹**3名司机和被劫乘客陈**等29人的报案材料、陈述的证言,证实了先后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和情节;2.在上诉人傅**处缴获了他分得的计算器1只,在陈**处缴获了他分得的西装1件、雨伞1把,在抓获上诉人代**、傅**、陈**、方**时缴获他们在修水至武汉客车上抢劫后未来得及分赃的现金、衣服等部分财物和作案工具三角刮刀两把等物证,缴获的赃物经有关的被害人辨认,确系他们被抢劫的财物;3.代**、傅**、陈**、方**对所犯主要罪行均供认不讳,所供主要事实情节与证人的证言和物证相符,能够互相印证。代**上诉提出他没有打人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,不能成立,事实上代**在纠集、策划抢劫时就曾与傅**提出对反抗的被害人用刀杀,抢劫中亲手将卢的鼻子打破,已经卢*对代**的指认证实。傅**上诉否认纠集他人和杀伤被害人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,不能成立,实际上傅**积极参加抢劫两次,伙同代**纠集陈**、方**抢劫一次,并在策划抢劫时也提出“如有人反抗,就用刀杀”,陈**、方**二人也供认是傅**、代**邀集他们行抢的,被害人陈**指认并证明是上诉人傅**在抢劫中用刀刺伤他的,陈**的伤情法医也已鉴定证实。陈**、方**上诉否认抢劫中杀伤过乘客和曾抢得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,实际上,陈**、方**是积极参与策划并持刀在客车上抢劫三次,每次都积极对被害人搜身,在19**年*月*日的抢劫中,是方**持鸟铳将车拦下,并积极参与抢劫的,在同年*月**日的抢劫中,是陈**用刀刺伤乘客李**的脸部,方**用刀杀伤饶**的手臂的,这有被害人李**、饶**分别对陈**、方**二人的指认材料和证言所证实;陈**、方**同代**、傅**在**开往**的客车上行抢中抢得2000余元现金的事实,有被害人陈**等22人的一致陈述证实,而且4人尚未来得及分赃就被抓获所缴获的赃物也可以证明属实,企图以尚未分赃来抵赖个人的犯罪事实,也是无理的。
本院认为,上诉人代**、傅**、陈**、方**有预谋、有计划地在光天化日之下,持鸟铳和三角刀等凶器先后拦路抢劫三部过路客运汽车上的32人的财物,杀伤乘客5人,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,侵害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,情节特别严重,应依法严惩。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4上诉人犯抢劫罪的定罪准确,对代**、傅**二人各判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适当。但由于陈**、方**在三次抢劫中,每次都参与了策划,出主意,在抢劫中持刀或用鸟铳拦车,强行搜身,杀伤乘客,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,罪行甚为严重,亦应依法严惩,原审以从犯对陈**、方**各判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当,**省**市人民检察院对二人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136条第(1)、(2)项的规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150条第2款、第22条第1款、第23条和第53条第1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维持**省**市中级人民法院19**年*月**日(19**)*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第(一)、(二)项对代**、傅**的定罪和处刑部分。即以抢劫罪判处代**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;以抢劫罪判处傅**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
二、维持**省**市中级人民法院19**年*月**日(19**)*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(三)、(四)项中对陈**、方**的定罪部分,撤销对其处刑部分。
三、陈**犯抢劫罪,改判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;方**犯抢劫罪,改判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,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代**、傅**、陈**、方**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。
审判长:***
审判员:***
审判员:***
19**年*月**日
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